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天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917号罪犯张天辉,男,现年44岁,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0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巍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张天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6日送大理监狱服刑改造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张天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辉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天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