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岭岭与路文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岭岭,路文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9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委托代理人李海山,系原告单位推荐。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58179058J。地址: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A座902、903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诉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诉称并辩称,2015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在沙河市建设路与机场路交叉口南50米处,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路文书驾驶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认定,我和路文书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10.31元,另路文书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如合理、合法有证据的,按责任比例同意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辩称并诉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478.3元医疗费,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在该次事故中,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的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我9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900元车损,并返还478.3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岭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河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机场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在路边头南尾北停放的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次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第1305821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受伤后到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腕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双膝部皮肤擦伤。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210.3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国护理。张岭岭和其丈夫吴国均在沙河市老科通讯门市上班,日平均工资均为113元,支出施救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的冀E×××××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14日到沙河市广大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150元。在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78.3元。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张岭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1688.6元(包含路文书垫付的478.3元在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三、误工费2147元(19天×113元/天);四、护理费2147元(19天×113元/天);五、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六、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723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7232.6元。因被告(反诉原告)路人数已垫付给张岭岭478.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张岭岭应返还路文书4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根据沙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1305821201501048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也负事故同等责任,切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的车辆业损坏并进行了修理,因此路文书反诉张岭岭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车辆修复费1800元;二、施救费150元,以上共计19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780元(1950元×40%)。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岭岭7232.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780元,返还被告路文书垫付的医疗费4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岭岭担负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路文书担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