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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甲乙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甲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93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高某甲乙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高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围场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25日生育男孩高一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顾家,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如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因原告无力抚养孩子,故婚生长子高一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号证据,结婚证二份(原件)。2号证据,婚生男孩高一某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高某甲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对孩子以后成长有影响。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经人介绍但是介绍以后也有自由恋爱的过程,感情基础扎实。起诉至今原、被告才分居,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是因为原告的个性。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6日在围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5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一某。原、被告在结婚时,被告父母出资在围场镇租赁楼房一处,为原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在续租,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其使用的家具寄存于��属家中。被告在结婚前后一直在围场消防大队工作上班。其工作性质决定,在上班期间不得回家居住,一直在单位,只能休班时才能回家。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生活关照甚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以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婚生子高一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太小,对其成长有影响。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起诉至今分居不是感情不和,是原告个性导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有存款3500.00元。原告个人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高一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积极培育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在消防队工作的特殊性原因,对家庭及子女照顾甚少,双方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虽答辩不同意离婚,但未有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的态度和行动,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高一某的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的年龄和现实情况,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该子女的部分抚育费。共同存款3500.00元,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甲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高一某(2015年1月25日生)随被告生活抚养,由原告自2016年7月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00元,至高一某十八周岁止。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1800.00元,于12月31日前给付。2017年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给付。三、共同存款3500.00元,归原告2000.00元,归被告1500.00元。四、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