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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28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浙江巴士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绍兴浩远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浙江巴士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绍兴浩远塑业有限公司,章伟英,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8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陶国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巴士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章伟英。被执行人绍兴浩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孟谷松。被执行人章伟英。被执行人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王力伟。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浙江巴士卡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绍兴浩远塑业有限公司、章伟英、浙江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腾退等因素暂难处置,依法查封的车辆因难以找寻而暂难处置,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8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红建审 判 员  王柏林代理审判员  徐立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