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财与王跃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王跃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王财,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火斗山乡拉海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超,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营盘村孙家**号。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和尚坟*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643868-5。代表人马德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河北省鹿泉市人,住鹿泉市上庄镇王家庄村管道路3号。原告王财与被告王跃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王跃超驾驶的冀H122**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2015年7月8日,原告以其住院治疗未终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5月10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王跃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文、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的代表人马德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诉称:2015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跃超驾驶冀H12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4线24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财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财伤后被送至滦平县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腿骨延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排骨头粉碎性骨折,肛门周围皮肤挫裂伤。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财无责任。被告王跃超驾驶的冀H122**号小型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承保。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78425.47元,误工费56520.00元,护理费32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00元,营养费582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财产损失2800.00元,车辆保管费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合计248527.47元。现原告起诉,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8527.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跃超承担。被告王跃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王跃超驾驶的冀H122**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王跃超自己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跃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冀H1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跃超驾驶冀H12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54线24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财无责任。被告王跃超所有的冀H1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5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财于2015年6月28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91天,于2016年4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是1、创伤性休克2、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4、肛门周围皮肤挫裂伤。原告王财右下肢损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78425.4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承德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承德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负责人刘海堂签字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及原告王财的瓦工执业证,证明原告王财日工资18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工资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每天103.98元,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6日(评残前一日)计313天,认定其误工费32545.7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承德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承德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负责人刘海堂签字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及护理人员卢海林的证明及护理费收条,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卢海林的工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100.00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义,经审核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原告王财住院期间有11天外出,原告实际住院280天,另有2天一级护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28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每天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280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经审查出院记录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故认定其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56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20年×10%,认定2210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00元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小鸟电动自行车商店出具的购买电动车发票,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购买电动车款是28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车报废,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认定2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100.00元因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425.47元,误工费32545.74元,护理费28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191873.2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跃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原告王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跃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财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跃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跃超所有的冀H1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跃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财的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财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9847.7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财的电动车损失20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合计88825.47元。五、由被告王跃超赔偿原告王财的鉴定费等12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3.00元,保全费1930.00元,合计6103.00元。由被告王跃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 沈 丽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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