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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陈福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227号。负责人林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源分、王荔红,该银行职员。被告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名阳水岸1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姝羽,董事长。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路2766号。法定代表人李日明,董事长。被告陈姝羽,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陈福玉,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源公司)、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陈姝羽、陈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荔红、被告恒盛源公司、圣和公司、陈姝羽、陈福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实行按月结息等内容。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8%,实行按月结息等内容。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恒盛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945%,实行按月结息等内容。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圣和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尼葛路2766号1号、2号办公综合楼及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姝羽、陈福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恒盛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盛源公司共计发放贷款170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欠息894901.67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恒盛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894901.67元,其中本金17000000元,利息894901.67元(算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圣和公司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尼葛路2766号1号、2号办公综合楼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姝羽、陈福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盛源公司、圣和公司、陈姝羽、陈福玉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圣和公司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明永高抵字24号),约定:鉴于乙方对恒盛源公司(债务人)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等业务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些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470000元整;抵押财产为圣和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尼葛路2766号1号、2号办公综合楼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0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40038、40040号)等内容。上述所列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姝羽、陈福玉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2014年建明永高保字31号),约定:鉴于乙方对恒盛源公司(债务人)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等业务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被告恒盛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明永流贷字61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800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行为乙方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乙方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等。次日,原告就向被告恒盛源公司发放贷款9800000元,被告恒盛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收款。2014年8月14日,被告恒盛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建明永流贷字62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200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行为乙方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乙方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等。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恒盛源公司发放贷款5200000元,被告恒盛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收款。2015年6月5日,被告恒盛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建明永流贷字54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月即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5日;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行为乙方可采取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乙方可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记收利息和复利等。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恒盛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恒盛源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收款。另查明,被告恒盛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894901.6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核定贷款额通知、借款借据、信贷业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账户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盛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圣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姝羽、陈福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恒盛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诉讼中,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已不需要解除。被告圣和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姝羽、陈福玉均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均应对被告恒盛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圣和公司、陈姝羽、陈福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恒盛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894901.6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17894901.6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尼葛路2766号1号、2号办公综合楼及工业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0007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40038、40040号)在最高限额27470000元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姝羽、陈福玉对被告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9元,减半收取645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584元.5,由被告福建省恒盛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圣和物流有限公司、陈姝羽、陈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祖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