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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杨俊、董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杨俊,董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汉族,1977年9月4日生。被告董莉,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杨俊、董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2.6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原告按约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杨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发生时,被告董莉与杨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杨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俊、董莉共同偿还贷款余额125254.39元、利息29965.02元、复利3413.62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罚息。被告杨俊、董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杨俊作为甲方、平安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月利率为1.89%;如甲方拖欠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借款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后,2013年3月20日,平安银行向杨俊发放贷款50万元,每月还款日为20日。截至2016年6月15日,杨俊共拖欠余额125254.39元、利息29965.02元、复利3413.62元。另查明,杨俊与董莉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在申请上述贷款时向平安银行提交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本息清单、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杨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俊偿还截至2016年6月15日拖欠的余额125254.39元、利息29965.02元、复利3413.62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杨俊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董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董莉负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董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余额125254.39元、利息29965.02元、复利3413.62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18元,由被告杨俊、董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程 路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