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从扶余市新万发镇街里去往同意村,行驶至新万发镇万发村村头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47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从扶余市新万发镇街里去往同意村,行驶至新万发镇万发村村头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47毫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2016年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白色捷达牌小轿车,从扶余市新万发镇街里去往同意村,行驶至新万发镇万发村村头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3、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B2。4、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947毫克。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6年1月16日,我在新万发镇红利麻辣汤喝了二两半白酒,下午4点多钟开车回家,走到新万发镇万发村村头时,被正在巡逻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念其初犯,未造成事故,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苗得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