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孙积余与范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积余,范成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107号原告:孙积余。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范成广。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安徽范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积余诉被告范成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范成广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1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龙、被告范成广的委托代理人范承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积余诉称:其与范成广系朋友关系,相识多年。2013年3月9日,范成广向孙积余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孙积余多方筹钱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范成广,范成广为此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2日,范成广又向孙积余借款15万元,孙积余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了范成广,范成广为此出具了借条,之后,范成广归还了5万元,遂将出具的15万元借条换成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此后,范成��未再还款。为此,孙积余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范成广立即清偿借款25万元,利息15750元(2013年3月9日的借款1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013年7月2日的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范成广承担。范成广辩称:对孙积余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范成广所借款项均被凤阳海旺鑫面粉公司骗去了,该案现由凤阳公安机关侦察,本案不是范成广恶意借款不还。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孙积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及范成广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孙积余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范成广欠孙积余借款25万元,其中2013年3月9日借款15万元,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7月2日借款10万元。3、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收费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2日,孙积余给付范成广借款15万元,之后范成广归还了5万元,遂将借条改成借款10万元。4、2015年11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向隆粮油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存折本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9日,孙积余出借的15万元现金来源,即孙积余于2013年3月5日从宣城市宣州区向隆粮油厂拿回现金12万元,2013年3月1日从银行取款3万元。范成广对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范成广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孙积余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孙积余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3、4,范成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范成广向孙积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7月2日,孙积余向范成广汇款15万元。庭审中,孙积余陈述其出借给范成广的该笔15万元,当时范成广未出具条据。2013年12月17日,范成广偿还了5万元,并补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积余1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现孙积余催要借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范成广立即清偿借款25万元,利息15750元(2013年3月9日的借款1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自2014年3��10日计算至起诉日,以后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013年7月2日的借款,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由范成广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范成广对孙积余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孙积余、范成广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范成广应当偿还。关于孙积余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2013年3月9日的借款15万元,范成广应自借款期满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7月2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范成广应在孙积余催要后偿还,但至2015年12月7日孙积余起诉,范成广仍未偿还,故本院对孙积余要求范成广自2015年12月7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成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积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范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