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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韩铁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学,韩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203号申请人王志学。被执行人韩铁兵。申请执行人王志学与被执行人韩铁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王志学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韩铁兵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7320.82元,案件受理等费用290元,以上款项共计7610.82元及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王志学均未受偿。经查被执行人韩铁兵没有存款,现其家中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韩铁兵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中居住。经申请人王志学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21执20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金辉审 判 员  王福君代理审判员  薛 常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强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