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义堂与王习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堂,王习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106号原告王义堂,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习迎,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义堂与被告王习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王义堂,被告王习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堂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410000元。同年4月至10月分2次还款共计16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还。原告每年多次追要,被告始终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习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50000元根本不存在,也自始至终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偿还欠款。按原告诉状所述欠款发生在2006年3月31日,已长达10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告起诉过原告且强制执行过原告。执行过程中,原告把其房屋都卖了,却从来没有提出抵账或扣减,这一方面可以说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根本就不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也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义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及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习迎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不能采信。被告王习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商丘市睢阳区京陇电线厂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3、王义堂欠贷款340000元及欠被告王习迎个人410000元借款原始还款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曾通过被告贷款340000元,并向被告借款410000元。第二组:1、(2013)商睢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调解书,2、执行和解协议,3、委托王丹的授权委托书,4、原告与纪秀山的房屋买卖协议,5、王丹给纪秀山出具的房款收到条,6、王丹代表原告出具的声明,7、王丹代表王义堂出具的收条。证明因没有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至被告起诉,法院作出调解并执行,原告王义堂委托人王丹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个人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王义堂委托人王丹声明关于王习迎在此之前给王义堂出具的债权债务赁条收款收据欠条自今日起全部作废,不存在任何纠葛;被告按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30000元房屋租金,从此,原被告债权债务两清。第三组:原告污辱骚扰被告的照片一组,证明因原被告此前的纠纷被强制执行,原告心怀怨恨,对被告进行污辱骚扰。庭审中,原告王义堂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目录本身都是错的,原告实际只欠被告160000元,没有欠被告410000元却给被告410000元,多给了被告25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给原告25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义堂的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王习迎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1、4、5、6、7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均不予采信;被告王习迎的第二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义堂起诉要求被告王习迎偿还2006年3月31日时的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却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查明:在王习迎申请执行王义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时,王义堂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在王义堂特别授权(包含代为执行和解权限)的情况下,与王习迎在2014年5月8日订立执行和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保留的由对方出具的债权债务手续交给对方,或当面销毁。自此,双方个人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义堂起诉要求被告王习迎偿还2006年3月31日时的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应当提供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义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王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