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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新大与被执行人朱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大,朱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327号申请执行人徐新大。被执行人朱亚明。申请执行人徐新大与被执行人朱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丹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朱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新大人民币46万元、承担利息15000元。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83986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亚明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朱亚明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吕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