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美玲与张瑞华、栾莉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华,董美玲,栾莉娜,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美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丛恒珠,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栾莉娜,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栾彬,城镇居民。上诉人张瑞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栾彬、张瑞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栾莉娜系被告栾彬、张瑞华的女儿。原告主张2008年6月19日,被告栾彬以办事和开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今借董美玲人民币拾万元整,2008年6月19日,栾彬”。2013年8月26日,被告栾彬与被告张瑞华在蓬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处理做了如下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位于蓬莱市聚丰街22号内301号,房产证字号为:20080018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对债务做了如下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五万元共同债务,由女方承担。除此之外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瑞华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被告栾莉娜名下。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9日被告栾彬向原告董美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栾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采信。被告张瑞华与被告栾彬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栾彬、张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瑞华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栾彬的个人债务,应当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栾彬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张瑞华、栾彬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对此约定知情。现被告张瑞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张瑞华、栾彬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生效,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瑞华、栾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张瑞华在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栾彬追偿的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栾莉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栾彬、张瑞华共同偿还原告董美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栾彬、张瑞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美玲要求被告栾莉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栾彬、张瑞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栾彬、张瑞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栾彬、张瑞华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瑞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因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而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也不存在上诉人与栾彬夫妻共同负债的情况,栾彬虚构开矿的情况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简单认定栾彬个人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和本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当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而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本案不存在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审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栾彬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驳回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栾彬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美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栾丽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栾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8年6月19日原审被告栾彬向被上诉人董美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栾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张瑞华与原审被告栾彬于2013年8月26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于原审被告栾彬、上诉人张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瑞华主张该借款应由原审被告栾彬个人偿还,上诉人依法应对排除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张瑞华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董美玲与债务人栾彬明确约定涉案10000元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被上诉人董美玲知晓栾彬夫妻间关于债务负担的约定,也未对涉案借款系栾彬用于赌博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上诉人张瑞华、原审被告栾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