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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李守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清,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闫晗,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民,张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威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4月12日,张海清从龙威公司处购买价格为10000元的播种机一台,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龙威公司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张海清一直未给付货款,龙威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海清立即给付播种机价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海清在原审辩称:2013年4月12日,张海清确实在龙威公司处购买了播种机一台,并支付了定金500元,但购买该播种机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该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退货。该播种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张海清也多次找龙威公司进行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张海清向龙威公司要求退货,可龙威公司以张海清未办理农机补贴为由拒不退货,龙威公司向张海清交付的播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张海清请求解除与龙威公司的播种机买卖合同,龙威公司向张海清返还定金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海清在原审反诉称,2013年4月12日张海清在龙威公司处购买水稻钵盘育秧播种机一台,交付定金5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播种机不好使就退回。购买播种机后经多次调试,均不能达到满意效果,张海清提出要求退货,但龙威公司不同意,要求张海清为龙威公司办理农机补贴之后再退,并拒不退还定金。张海清购买播种机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张海清人力资源的浪费和经济的损失。现张海清反诉请求解除与龙威公司的买卖合同,返还定金500元并由龙威公司承担反诉费。针对张海清的反诉,龙威公司在原审辩称:一、龙威公司向张海清交付的播种机为合格产品,相关产品质量合格证在向张海清交付播种机时已经一并交付给了张海清;二、张海清在“三包”有效期内未告知龙威公司该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主张更换或退货,现“三包”期限已过,张海清不得要求退货;三、龙威公司未曾向张海清承诺只要张海清办理农机补贴或机器不好使就退货;且退货与办理农机补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海清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张海清和王某某从龙威公司购买了一台插秧机和一台播种机,播种机的价格为10000元,双方约定张海清于2013年5月30日前给付该笔货款。张海清与王某某二人共交付定金1000元,二人各500元。购买机器后,经过多次安装调试,均不能达成满意效果,张海清要求退货,并依据龙威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4月21日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手续,因龙威公司未通知到张海清,故张海清购买的播种机现在龙威公司处保管,双方对退货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构成购买播种机的合意,龙威公司已实际交付了货物,张海清交付了定金,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具备的通行证,生产商或销售商有责任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在本案中,双方对于播种机是否有合格证及三包凭证、售后服务手册有异议。龙威公司辩称合格证书已随机给付,但龙威公司并未提供产品有合格证书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产品有合格证书的出厂登记等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在张海清对产品质量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出卖方的龙威公司未能向张海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海清要求退回货物、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龙威公司辩称反诉超过产品质量“三包”期限的辩称,因在产品调试阶段,张海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提出要求退货的请求,龙威公司同意办理农机补贴后退货,有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张海清的反诉请求未超过产品质量异议期,故对龙威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龙威公司与张海清的买卖合同;二、张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龙威公司出售的播种机一台;三、龙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张海清定金500元;四、驳回龙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龙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龙威公司要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海清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龙威公司出售的产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判决书第4页第三行“在张海清对产品质量不认可的情况下,应推定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中严重出现瑕疵,产品质量是由检验机构检验得出的合格或者不合格,不能是人为推定出来的。龙威公司认为:作为机器而言,在使用前需要认真详细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张海清称“购买机器后几次调试都没有达到满意的效果”,另外,出售方已经将出厂合格证、三包承诺书等随机给付购机方。更不能草率判决张海清返还龙威公司出售的播种机一台和“龙威公司返还张海清定金50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正确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目的就是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兼顾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正义。本案中,龙威公司与张海清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皆为错误,严重缺乏准确性。四、一审庭审中本院认为“龙威公司辩称合格证已随机给付,但龙威公司并未提供产品有合格证书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该产品有合格证书的出厂等级等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诉争播种机的合格证就那么一本已经随机给付,还让我提供什么?张海清自称销售方没给,他们也没有证据,为什么只采信被上诉人方,不采信龙威公司?另外,农机销售隶属双阳区供给管理站,那里还有农机的一部分证件手续不需要出售者解答的原则。故龙威公司认为:本案庭审不严谨、草率、盲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缺乏严谨,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龙威公司的合法权益。张海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龙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涉案机器在交付后即发现不能正常使用,龙威公司曾表示可以退还机器。两名证人与张海清系村邻。现机器在张海清处存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海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龙威公司与张海清之间就播种机成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机产品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等随机文件,向买受人交付随机文件是出卖人的法定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履行了随机交付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三包凭证义务,应当由上诉人龙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播种机时提供过以上文件,且两名与上诉人龙威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海清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出庭作证,播种机在刚交付后不久即发现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并证实上诉人龙威公司曾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收回机器,退还定金。综上,播种机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实现张海清购买机器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张海清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张海清应将购买的播种机返还给上诉人龙威公司,同时龙威公司将所收取的定金500元返还给张海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龙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