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与任金锤、惠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任金锤,惠艳芳,席怀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280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地址濮阳县。负责人韩书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系该社信贷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任金锤,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惠艳芳,女,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席怀涛,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以下简称徐镇信用社)诉被告任金锤、惠艳芳、席怀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6年6月15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人民陪审员张长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锤、惠艳芳、席怀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任金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惠艳芳、席怀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5元(原告要求2016年5月12日前利息)共计90350元。被告任金锤、惠艳芳、席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任金锤以买车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0000035510,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采用按月结息方式,月利率为10.3‰,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惠艳芳、席怀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将9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任金锤本人帐户(账号:62×××81)。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权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90000元义务,逾期后被告任金锤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其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惠艳芳、席怀涛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被告任金锤未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惠艳芳、席怀涛应代借款人偿还,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任金锤追偿。起诉前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455元,多出部分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金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镇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455元(原告诉求部分利息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算)。二、被告惠艳芳、席怀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