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永武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双喜村村民委员会、李如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武,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双喜村村民委员会,李如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707号原告陈永武。委托代理人陈国明(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双喜村。法定代表人卢军昌,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爱民(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如桂。原告陈永武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双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喜村委会)、李如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被告双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江爱民,被告李如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武诉称,2015年8月11日,我受被告李如桂之请帮忙将双喜村通往利民村水泥道路旁的一棵被台风刮倒的杨树锯掉。在锯树过程中,因梯子倒地致我摔倒地上受伤。受伤后,被告双喜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卢军昌到场并派人将我送到大丰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所受伤为颅脑外伤、左额颞部急性硬膜下水肿、左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颞骨骨折,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外伤性癫痫等,住院治疗27天。我因此发生医疗费2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另,据被告李如桂反映,其请我锯树是受被告双喜村委会安排。事故发生后,我家人曾找两名被告要求赔偿,但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74091.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双喜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杨树物权人系李如桂,不是双喜村委会,李如桂聘请原告锯杨树不是双喜村委会安排的,而是李如桂聘请。原告在锯树过程中摔伤,双喜村委会卢主任经过现场时得知这个情况,要求他们报120,这一行为与原告受伤和李如桂聘请原告锯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双喜村委会的诉讼。被告李如桂辩称,当时台风导致树梢压在电线上,是书记卢军昌让我去找人去锯树的,书记打了五、六个电话,当时说费用由村里给,村里和我说60元一个工,原告说他嫌少。我找的原告去锯树,然后锯树摔下来了。我不可能承担责任,这个树是公家的,河道不是我的,树是长在河道里的。除了涉案的树以外,东边的树都被人锯了卖掉了,都没有经我手,说明这个树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永武系大中镇双喜村村民,木工,无操作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如桂与原告陈永武电话联系,要求原告陈永武锯位于其承包田西侧沟垹被台风刮倒的杨树。原告陈永武遂自带了电锯和自制的人字梯前往,锯树时,原告陈永武将人字梯放置在水泥路上,靠在树上,即爬上梯子锯树,在锯树过程中陈永武摔倒受伤。原告陈永武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气颅;6、右颞骨骨折;7、L1-4右侧横突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颞叶挫裂伤,右侧第5、6颞骨骨折,外伤性癫痫。2015年9月7日,原告陈永武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壹月。上述住院期间计27天,原告陈永武共花费医疗费用25155元。因未获相应赔偿,原告陈永武以李如桂、双喜村委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陈永武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21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永武因摔伤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颞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有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人损)。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审理中,原告陈永武陈述系被告李如桂打电话喊其锯树,双方未约定报酬。被告李如桂认可当日确系其打电话喊陈永武锯树,但陈述系接受双喜村委会的委托雇佣原告陈永武,报酬由双喜村委会支付。被告李如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某、李某、刘桂平、李如金、吴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8月11因台风影响导致双喜村通往利民村水泥道路旁的一棵杨树被刮倒,压在电线上。村书记卢俊昌让李如桂安排人将路道上的杨树锯掉,疏通路道。当时在场人员有王某、李某、吴私宏、李如荣、刘桂平、李如金等”,并提供了证人吴某、李某、王某到庭接受质询,证人吴某表述:“李如桂出去接电话的,电话结好之后,他说村里让他去弄树,倒在路上,他就去弄树了,村里哪个和李如桂打电话我们不晓得。我们不知道(有没有说工钱),又不是我们的树,村里打电话给他是肯定的。”证人吴某表述:“没有听到李如桂接电话说话内容。”证人李某表述:“打电话的时候我也听不太清楚,讲的内容就是把树弄一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喜村四组土地二轮承包丈量复核平面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永武与被告双喜村委会、李如桂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永武陈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提供了当天与被告李如桂的通话记录作为直接证据证实锯树是受李如桂所请,且该树生长位置为李如桂承包田旁,原告陈永武于锯树过程中受伤属实,可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永武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李如桂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陈永武在为被告李如桂提供劳务的过程遭受损害,被告李如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如桂抗辩其接受双喜村委会委托雇佣原告陈永武,双喜村委会系实际雇佣人,但被告双喜村委会予以否认,被告李如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陈永武没有操作证,将自制的人字梯靠在树上,即爬上梯子使用电锯锯树,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原告陈永武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如桂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陈永武损害事实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状况,本院认定原告陈永武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5155元,根据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补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4、护理费7151.76元【85.14元/天×(27天×2+30天)】;5、原告陈永武系木工,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24378.5元(48757元/12月×6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2403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永武主张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永武的残疾赔偿金为97542元(16257元/年×20年×0.3);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陈永武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70204.7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李如桂承担10212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永武的合理损失为170204.76元,由被告李如桂承担102122.86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永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鉴定费用2981.5元,合计6763.5元,由原告陈永武负担2756元,被告李如桂负担40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中级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朱剑媚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琳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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