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084号原告: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安滨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委托代理人:王丽红,系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法定代表人:倪建立。原告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12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752434.1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350000元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501465元货款,余款250969.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096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以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52935.2元,但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遇退票。庭审中,原告称该转账支票中有250969.1元系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其余款项系出样的布款,但原告并无码单印证,故仅起诉25096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出库单、入库明细码单共40份、增值税发票3份、转帐支票1份,退票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969.1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诺平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惠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货款250969.1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