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何楠、陈斌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周绛,吴建平,林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0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楠,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斌斌,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张殿殿,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彭佑元,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张木生,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郭培芳,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惠芳,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周绛,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建平,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信,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周绛、吴建平、林信等十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林月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楠等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周绛、吴建平、林信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之后,上述被告透支使用贷记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楠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579.76元,其中本金4335.29元,利息1016.82元,滞纳金227.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被告陈斌斌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564.02元,其中本金3824.43元,利息1337.69元,滞纳金381.9元以及其他费用2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3、被告张殿殿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408.61元,其中本金3715.36元,利息1129.14元,滞纳金438.19元以及其他费用125.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4、被告彭佑元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458.87元,其中本金3914.29元,利息1157.12元,滞纳金387.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5、被告张木生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5407.32元,其中本金3919.09元,利息1083.73元,滞纳金339.5元以及其他费用6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6、被告郭培芳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卡号:62×××29)欠款共计3808.41元,其中本金2197.83元,利息1235.79元,滞纳金374.7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3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和所欠贷记卡(卡号:43×××89)欠款共计4812.47元,其中本金3621.32元,利息997.44元,滞纳金193.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7、被告郑惠芳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252.22元,其中本金922.12元,利息225.43元,滞纳金102.17元以及其他费用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8、被告周绛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5217.39元,其中本金12078.27元,利息2379.11元,滞纳金640.94元以及其他费用119.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2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9、被告吴建平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3168.39元,其中本金9979.39元,利息2351.82元,滞纳金817.18元以及其他费用2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0、被告林信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2059.89元,其中本金9490.23元,利息2059.18元,滞纳金510.4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11、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周绛、吴建平、林信等十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何楠向原告申请办理冠军足球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何楠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3月19日欠款共计5579.76元(本金4335.29元,利息1016.82元,滞纳金227.65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斌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芭比美丽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被告陈斌斌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4月22日欠款共计5564.02元(本金3824.43元,利息1337.69元,滞纳金381.9元,费用2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殿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48的信用卡。被告张殿殿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3月22日欠款共计5408.61元(本金3715.36元,利息1129.14元,滞纳金438.19元,费用125.92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彭佑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被告彭佑元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4月22日欠款共计5458.87元(本金3914.29元,利息1157.12元,滞纳金387.46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木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被告张木生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7日欠款共计5407.32元(本金3919.09元,利息1083.73元,滞纳金339.5元,费用65元)。2006年10月10日,被告郭培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巴黎春天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3×××89的信用卡。被告郭培芳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12日欠款共计4812.47元(本金3621.32元,利息997.44元,滞纳金193.71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培芳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公安便民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公安便民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29的信用卡。被告郭培芳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3日欠款共计3808.41元(本金2197.83元,利息1235.79元,滞纳金374.79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郑惠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被告郑惠芳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7月5日欠款共计1252.22元(本金922.12元,利息225.43元,滞纳金102.17元,费用2.5元)。2006年9月4日,被告周绛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巴黎春天龙卡”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8×××20的信用卡。被告周绛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22日欠款共计15217.39元(本金12078.27元,利息2379.11元,滞纳金640.94元,费用119.07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建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被告吴建平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26日欠款共计13168.39元(本金9979.39元,利息2351.82元,滞纳金817.18元,费用2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林信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巴黎春天龙卡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3×××21的信用卡。被告林信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6月25日欠款共计12059.89元(本金9490.23元,利息2059.18元,滞纳金510.48元)。另查明,《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5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提取现金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不取现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应还款额币种)。《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款规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七款规定,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金额的1%,最低2元,最高100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2、《冠军足球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公安便民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因被告何楠等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周绛、吴建平、林信等十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3月19日信用卡(卡号62×××03)欠款本金4335.29元、利息1016.82元、滞纳金227.6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斌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22日信用卡(卡号62×××60)欠款本金3824.43元、利息1337.69元、滞纳金381.9元、费用2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殿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3月22日信用卡(卡号62×××48)欠款本金3715.36元、利息1129.14元、滞纳金438.19元、费用125.9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彭佑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22日信用卡(卡号62×××06)欠款本金3914.29元、利息1157.12元、滞纳金387.4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张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7日信用卡(卡号62×××03)欠款本金3919.09元、利息1083.73元、滞纳金339.5元、费用6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六、被告郭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12日信用卡(卡号43×××89)欠款本金3621.32元、利息997.44元、滞纳金193.71元,截至2015年7月3日信用卡(卡号62×××29)欠款本金2197.83元、利息1235.79元、滞纳金374.79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七、被告郑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5日信用卡(卡号62×××35)欠款本金922.12元、利息225.43元、滞纳金102.17元、费用2.5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八、被告周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22日信用卡(卡号48×××20)欠款本金12078.27元、利息2379.11元、滞纳金640.94元、费用119.0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九、被告吴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26日信用卡(卡号62×××41)欠款本金9979.39元、利息2351.82元、滞纳金817.18元、费用20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十、被告林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截至2015年6月25日信用卡(卡号43×××21)欠款本金9490.23元、利息2059.18元、滞纳金510.4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何楠、陈斌斌、张殿殿、彭佑元、张木生、郭培芳、郑惠芳各负担50元,周绛负担180元,吴建平负担129元,林信负担102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林月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