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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龙长、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龙长,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长。委托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丹。上诉人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龙长、原审第三人李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玉朝与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库县开发“玉龙一品”楼盘,期间被告向原告高龙长借款用于楼盘开发。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经手人卢玉朝的账号汇入276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丹的两个账号分别向被告方经手人卢玉朝的账号汇入91万元和182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丹向被告方材料采购员王冠账号汇入29万元,2013年9月3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丹向被告方的马春久账号汇入71万元,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丹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的账号汇入300万元,合计原告借给被告本金949万元。经双方协商2013年5月7日的276万元、2013年7月15日的91万元和182万元按月利率3%分别计息,利息为51万元。本息合计1000万元。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的偿还方式为被告将其开发的“玉龙一品”小区150个车库一次性卖给原告,价款为1000万元,每个车库价款按7万元计算,超出部分的价款由原告负责缴税,并于9月9日当天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2013年12月原告卖了一个车库,2014年4月原告卖了一个车库,两个车库卖出后去掉被告的佣金原告获得出售车库款21.72万元。之后被告反悔《车库买卖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车库价款1000万元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180万元,其中包括已出售的两个车库款21.72万元,并已给付完毕。2015年5月9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向自然人高龙长(甲方)借款1000万元;1、乙方用法库玉龙一品地产项目15号楼总面积6342.93㎡合计67户抵押给甲方;2、利息:月利率3%;3、还款计划: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9日)8个月利息240万元,2015年7月20日之前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之前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0日之前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借款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款协议、高龙长给李丹转款凭证、高龙长和李丹给被告的转款凭证、车库买卖协议及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系自然人高龙长与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故本案结案案由应为第四级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龙长与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的前期借款利息转入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最初借款本金是949万元,应当并已经计息的是前三笔借款549万元,利息合计为51万元。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规定,应当计入后期(2013年9月9日)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为: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经手人卢玉朝的账号打入276万元的利息22.08万元(276×2%×4个月);2013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李丹的两个账号分别向被告方经手人卢玉朝的账号打入91万元和182万元的利息9.8771万元(273×0.067%×54天),合计31.9571万元。因此后期借款本金应为980.9571万元(31.9571+949)。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80万元利息问题,该利息是前期利息转本金后的后期借款本金980.9571万元(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按照最初借款本金949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为227.76万元(949×2%×12个月),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为1208.7171万元(949+227.76+31.9571);而后期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为1160.9571(980.9571+180)万元。即借款人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一年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9日)8个月利息240万元问题。按照最初借款本金949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8个月利息为151.84万元(949×2%×8)整个借款期间本息之和为1360.5571万元(949+151.84+227.76+31.9571);而后期借款本金为980.9571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9日-2015年5月9日,本息之和1400.9571万元(980.9571+180+240)。即后期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40.4万元(1400.9571-1360.557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超过部分40.4万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协议》来源于《车库买卖协议》,本案应按买卖协议进行审理的主张。第一、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第二、车库买卖是被告偿还借款的一种方式,因为双方议定的价款1000万元中包括借款利息;第三、被告对《车库买卖协议》已经反悔,车库价款恢复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180万元,即已经开始履行借款协议,《车库买卖协议》失去效力。综上所述,《车库买卖协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前期利息转本金后本息之和980.9571万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之后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应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李丹交付的款项应由其另行起诉问题。一是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原告的账目由第三人管理,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放款;二是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卢玉朝代表公司进行借款的事实属实,所借款项都用于玉龙一品楼盘开发,对2015年5月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龙长借款本金980.9571万元;二、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龙长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利息199.6(240-40.4)万元;三、被告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高龙长支付本金980.9571万元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高龙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7480元,减半收取53740元,由被告沈阳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按照买卖合同审理。高龙长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及收款收据,而且买卖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虽然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只是在2013年9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之后所有借款转化为购买车库款。另外,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当天的300万元转款系车库买卖款,不是借款,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另外,一审认定的借款主体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与高龙长之间具有276万元的借贷关系,与李丹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无关;最后,一审判决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均认定错误。即使本案按照民间借贷审理,借款本金也应为94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高龙长辩称:上诉人主张按照买卖关系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约定利息三分,高龙长于2013年5月7日向上诉人汇款276万元,2013年7月15日经第三人李丹给上诉人汇款91万元和182万元,2013年9月3日高龙长通过李丹汇款100万元,9月9日再次通过李丹汇款300万元。共计949万元。后双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将借款转为购车库款,后上诉人反悔,双方解除了车库买卖协议。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共给付利息180万元。同时签署了借款协议,从2014年9月9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审第三人李丹辩称:我打给上诉人的钱都是高龙长转给我的,我再转给上诉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5月9日签订的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该车库买卖协议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过户等手续,且目前上诉人仍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车库的所有手续也都由上诉人控制。且在2013年9月9日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后,上诉人陆续偿还被上诉人180万元利息,双方后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亦表明上诉人对借贷关系的存在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以买卖合同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原审法院以月利率2%计息,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980.9571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原审法院调整至月息二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靓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