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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39号原告××,女。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淑,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菊,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评估报告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张尔村村委会于2001年12月26日与焦岩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书》,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2月13日焦岩将该承包地流转给××,进行了土地流转登记。原告取得了6.07亩承包地的承包权。原告自获得该土地9年期间,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和种植的花卉,后被征地拆迁,被告委托辽宁华清评估公司进行拆迁评估时,也单独就原告承包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被告指定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该土地进行拆迁。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以该土地涉案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没有支付土地拆迁补偿款。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地上物拆迁补偿的权利人。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与原告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焦岩(乙方)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张尔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书,乙方承包甲方土地面积为6亩。同日焦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中确认承包的耕地面积为6.07亩。2004年12月10日焦岩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焦岩将原承包的东陵区白塔镇大张尔村花卉基地土地6.07亩转让给××,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张尔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2004年12月13日焦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认同意转让、××确认同意接受。至此,涉案土地的流转程序结束。后涉案地块被征地拆迁。2013年原告××、××与被告××、××、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第三人××、焦阳因共有物分割纠纷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27日中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并与当日向沈阳浑南新城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浑南新城管理办公室协助查封冻结焦德利的8.87亩承包地、焦阳的6亩承包地、焦岩的6亩承包地及地上物全部拆迁补偿款中的4955460.84元或等值财产。2014年12月12日中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现未审结。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中院查封的焦岩的6亩承包地即为其在焦岩手中流转承包的6亩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在焦岩手中流转承包的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为6.07亩)承包地被拆迁后应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付补偿款,因中院已就焦岩的6亩承包地予以查封冻结,且原告亦确认中院查封的焦岩的6亩承包地即为其在焦岩手中流转承包的土地,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给付地上物补偿款的地块现被司法查封冻结中,现权属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文凤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