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权富旺与朱国亮、朱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富旺,朱国亮,朱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252号原告权富旺,男,生于1979年6月13日,汉族。被告朱国亮,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被告朱会强,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权富旺与被告朱国亮、朱会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富旺、被告朱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朱国亮驾驶被告朱会强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惠街与比克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国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权富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国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15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3、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1份;4、中牟县飞翔汽配商店出具的拆检费票据35张,共计700元。被告朱会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划分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朱会强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朱国亮、保险公司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朱会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权富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6时00分许,被告朱国亮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广惠街与比克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权富旺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比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朱国亮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富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申请车损评估,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牟发价(2016)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原告的豫A×××××号小型轿车材料维修费合计140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60元。另查明,被告朱国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权富旺与被告朱国亮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国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权富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朱国亮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朱国亮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会强作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会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会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亮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14040元、评估费660元、拆检费700元,共计15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13400元,由被告朱国亮赔偿70%即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富旺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朱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富旺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权富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国亮负担85元,原告权富旺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