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与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7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新街十字路口。负责人:朱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秋益味,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鲁东村。法定代表人:林伟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杨川村金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林伟泉。被告:邱栋。被告:邵雅琴。被告:李娜。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诉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6,269.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含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计算方法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积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6,269.22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下方桥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6,269.22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被告绍兴市伟泉针纺有限公司、林伟泉、邱栋、邵雅琴、李娜、绍兴市东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