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212、8213、8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成和与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212、8213、8280号(821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形。(8213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阳。(8280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和。委托代理人谢陆琴,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8212、8213、828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盛龙花园二期1号楼610。法定代表人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先英,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方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205-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光盘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是先签空白考勤表,后由方益公司再进行考勤,实际上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休息四天,并申请对考勤表的签名与考勤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方益公司对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其单方伪造的。本院认为,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与方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三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方益公司是否应支付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加班工资以及支付张静阳抽水工作工资。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均要上班,方益公司支付了其部分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方益公司则主张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法定节假日均有安排休息,并提交了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认可考勤表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主张系先签空白的考勤表,后再由方益公司自行添加形成,与真实的上班时间不符,并提交了《安管巡查签到表》、空白考勤表、考勤记录光盘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提交的《安管巡查签到表》及空白考勤表均无方益公司的签章,不能排除单方制作的可能性。其次,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提交的光盘视频显示系员工方主动去签名,不足以证明系方益公司要求或威逼胁迫所为,且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应具有一般理性人的理解能力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预见性,故本院对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关于考勤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方益公司提供的考勤证明,原审法院对方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方益公司已根据考勤情况向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主张方益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抽水工资问题。张静阳称其除了担任方益公司处保安员外,还担任了公园的抽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方益公司每月另行支付其200元作为报酬,但方益公司一直未支付,并提交了其抽水工作时的照片予以证明。方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张静阳提交的抽水工作时照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抽水工作200元/月有相应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张静阳诉请的抽水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刘学形、张静阳、杨成和分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