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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326号原告: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柏舍村。法定代表人:戚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志华,系原告职员。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星旗村。法定代表人:王伯尧,董事长。原告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飞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纸箱业务往来,原告共计送货四次,合计货款37440元,并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四次,合计货款3744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4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了纸箱货物买卖。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4月2日共四次向被告送货,共计货款37440元。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4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一鸣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744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由被告上虞腾盛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