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杨应超,男,汉族。被告:左爱军,女,汉族。被告:李建飞,男,汉族。被告:贺庆安,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前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杨应超、左爱军偿还原告本金21062.74元,利息4868.07元(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25930.8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应超、左爱军夫妇于2013年9月向原告申请商户保证贷款。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与杨应超、左爱军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杨应超、左爱军夫妇发放贷款5万元。在接下来的还本付息阶段:被告人杨应超、左爱军夫妇到2015年6月25日止仅偿还了本金28937.26元,利息7322.11元,合计36259.37元。原告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杨应超、左爱军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联保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核查,拟证明借款人及联保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工商营业执照、招商引资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具备借款条件;证据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商户经济情况调查表、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应超、左爱军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建飞、贺庆安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到了被告杨应超账户中;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拟证明被告曾支付过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还款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杨应超、李建飞、贺庆安(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需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飞、杨应超、贺庆安在协议后签字并捺印。2013年8月10日,被告杨应超、左爱军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应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利息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应超在合同后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杨应超向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邮政银行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应超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应超尚欠借款本金21062.74元未归还,至2016年5月12日止尚欠利息16379.5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应超、左爱军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同时也找到了担保人被告李建飞、贺庆安进行催收,但亦无代为偿还此笔贷款的意愿。至此,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提前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杨应超、左爱军偿还原告本金21062.74元,利息16379.5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应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应超、左爱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应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超、左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1062.74元;二、被告杨应超、左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利息16379.58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以本金2106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22.5%[15%×150%]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其他宿舍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杨应超、左爱军、李建飞、贺庆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