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金宝与王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宝,王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50号原告刘金宝。委托代理人刘冲,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冰山。原告刘金宝与被告王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被告王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冰山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允诺短期内还款,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冰山辩称,借款及出具借据情况属实。我已共计偿还原告13000元,因暂无偿还能力尚欠原告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冰山立据向原告刘金宝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3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3000元,原告认可其中50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8000元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仍应当偿还原告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冰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宝借款1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金宝负担62元,被告王冰山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