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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沈振勇与朱闻权、马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振勇,朱闻权,马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沈振勇,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朱闻权,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北郊监狱。被告马影,女,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沈振勇与被告朱闻权、马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勇、被告朱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闻权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上述款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朱闻权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确实欠原告钱,,欠了160000元,但不在这张借据上。被告马影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解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的诉讼争议焦点是: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闻权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闻权对借条发表质证意见,借据签字确实是由其所签,但是借款已经偿还,借条其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出示了借条一张,该借条有借款人即被告朱闻权签字,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被告朱闻权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朱闻权偿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朱闻权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马影共同偿还借款,经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朱闻权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该300000元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朱闻权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闻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马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闻权、马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振勇借款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董 璇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