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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雁娥与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雁娥,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502执531号申请执行人陈雁娥,女,1978年12月18日生,白族。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陈雁娥与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生效判决书判决由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陈雁娥违约金12232.49元。原告陈雁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支付陈雁娥违约金12232.49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雁娥与被执行人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保山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支付陈雁娥逾期交房违约金1223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连 波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丁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宇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