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嵊执民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兵与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孔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张兵,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菜园镇张家弄**号。被执行人孔文军,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横山园**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张兵与被执行人孔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嵊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兵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申请执行标的款,并支付(2015)舟嵊商初字第215号案件受理费25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孔文军无固定职业,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菜园镇横山园15幢四单元307室,因另案被依法查封,现该房屋正在拍卖中,届时参与分配。此外,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21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张兵发现被执行人孔文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审 判 员 陈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宏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