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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刘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695号原告张建民,经商,委托代理人赵彦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国,原告张建民与被告刘新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民委托代理人赵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民诉称,我与被告是老乡,2013年7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民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利息按1.5%计付,刘新国,2013年7月1日”。后在2015年6月24日被告又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到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偿还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10分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新国偿还原告张建民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