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全堂与郭世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堂,郭世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00号原告郭全堂,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太,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全堂诉被告郭世太健康权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郭世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堂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借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117.14元,医嘱出院休息7天,经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调查,于2015年6月5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0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世太辩称:原告任小组组长,长期扣押土地租金不给付,被告向其索要,原告出口伤人,导致双方互殴,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其扣押的土地租金,原告住院使用了治疗心脑血管的药物,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孟公(雍)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住院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10天,1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花费医疗费2117.14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原告应出示原件,证据2原告应首先进行法医鉴定但没有鉴定。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雍派出所处理该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原、被告质证后对该卷宗材料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派出所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郭世太因对本村小组组长郭全堂发放的耕地租金数量有异议,双方在小××村大街郭希望家门口发生口角,郭世太在郭全堂的脸上打了一下,将郭全堂打翻在地,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1人护理,花医疗费2117.1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孟州市公安局河雍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了孟公(雍)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世太罚款500元的处罚。诉讼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117.14元,误工费1183.11元(25402元÷365天×17天),护理费695.95元(2540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246.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4246.2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世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婉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