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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陶明春与黄林学、唐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春,黄林学,唐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07号原告陶明春,农民。被告黄林学,农民。被告唐建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明春与被告保险公司、黄林学、唐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尹功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明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学、唐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春诉称,2016年1月5日1时00分,被告黄林学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堡里往永福方向行驶到永堡线2KM+200M处时与周远东驾驶的桂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翻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周远东以及车上乘客原告陶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6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护理费32天×27071元/年÷365天/年=2373元、误工费(32+30)天×4500元/月÷28天/月=106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1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于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林学、唐建文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结果以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3、××诊断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时间是2016年1月5日到2月6日,计3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4、医药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599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6、收入证明、员工简历表、2015年10月-2015年12月工资表、员工工作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中山智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周远东、陶明春具有同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营养费应为20元/天×32天=64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应当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市场监管综合信息平台查询单,证明中山智博塑胶制品公司无登记信息,该企业不存在;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唐建文须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被告黄林学书面辩称,被告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被告唐建文将车辆借与被告时车况良好。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黄林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建文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唐建文2016年5月4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其本人是桂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黄林学是朋友关系,其将该车借与被告黄林学时车况良好,手续齐全,黄林学有驾驶该车的资质。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黄林学承担。被告唐建文提交的证据有:桂C×××××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黄林学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唐建文借车子给黄林学的时候,车子在年检有效期和保险期内,黄林学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票据号码是连号的,不认可;证据6的公章与制式公章不符,无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建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公司在工商部门是有登记的;证据2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唐建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林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唐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本院支持150元;证据6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无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拟证事实;被告唐建文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唐建文,被告唐建文与被告黄林学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林学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9年4月1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1日,桂C×××××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016年1月5日1时00分,被告黄林学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堡里往永福方向行驶到永堡线2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桂H×××××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翻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周远东及车上乘客原告陶明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林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59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黄林学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远东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周远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94.48、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228.3元、护理费1483.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维修费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黄林学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黄林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唐建文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对超过强制险分项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林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黄林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0000元保额内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受益人是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损的第三人。原告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了人身损失,促使该保险合同的履行条件成就,原告即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负有在保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的义务。因此,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林学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误工费,原告月薪4500元,日薪为4500元/月÷30天/月=150元/天。原告误工费应为62天×150元/天=9300元。原告主张10628元,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373元,未超过标准额度,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的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支持150元;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32天,计64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应为2226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的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439中的5660元(10439元÷(10439元+另案周远东的医疗费用7994.48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73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1823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5660元+11823元=17483元。余下损失22262元-17483元=47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额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明春经济损失1748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陶明春经济损失4779元;三、驳回原告陶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185元,由原告陶明春负担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迎宾分理处,账户:(34×××86),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德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尹功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