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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苏全连、王长英与严克勇、严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全连,王长英,严克勇,严长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5号原告苏全连。原告王长英。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克勇。被告严长礼。原告苏全连、王长英诉被告严克勇、严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张汉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英及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克勇、严长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全连、王长英诉称,被告严长礼、严克勇系父子关系。被告严长礼于2013年向我们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三个月。案外人翟志才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长礼未能还款,故双方协商将由被告严长礼、担保人翟志才重新出具借据,三个月一转,共计转了两次。之后,被告严长礼仍未还款。经我们多次索要,被告严克勇于2014年10月5日向我们出具了8.5万元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4日还款。被告严长礼签名、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严克勇拒不还款,被告严长礼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严克勇偿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6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克勇、严长礼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长礼曾于2013年向两名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由案外人翟志才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长礼未能还款,先后两次就该笔借款重新转据。嗣后,被告严长礼仍未还款,担保人翟志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克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全连、王长英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二倍。本人保证于2015年1月4日前全部还清此款。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本人并自愿承担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此据,借款人严克勇,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2282,2014年10月5日。”该借据下方印有担保承诺书条款“本人自愿为严克勇于2014年10月5日向苏全连、王长英借款(大写)捌万伍仟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严克勇到期不归还时,该借款人所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人自愿全额归还。逾期不还,除本金外,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害赔偿金及有可能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严长礼在该承诺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严克勇未还款,被告严长礼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苏全连、王长英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全连、王长英与被告严长礼于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10月5日,被告严克勇向原告苏全连、王长英出具案涉借据的行为系债务承担,被告严长礼征得两名原告的同意将其在2013年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严克勇。被告严克勇作为案涉借款合同新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严克勇拒不还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克勇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严克勇承担8.5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虽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但与借贷双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仅支持8.5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及8.5万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65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长礼自愿为新借款签名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严长礼应当对被告严克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克勇、严长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全连、王长英人民币8.5万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计91500元及利息(8.5万元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严长礼对被告严克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全连、王长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严克勇、严长礼负担2550元,原告苏全连、王长英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汉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