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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同忠与彭庆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忠,彭庆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张同忠。委托代理人夏玉保、李海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庆金。委托代理人朱丽颖,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坚,苏州市虎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原告张同忠与被告彭庆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春,被告彭庆金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保、被告彭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忠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50左右,被告彭庆金驾驶的皖11/25917变形拖拉机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为,事发现场的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明,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故出具事故证明(详见事故认定书)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颅脑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骨折等。后期又实施了颅脑修补术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奈出院,现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详见鉴定报告),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事故无法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彭庆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庆金向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27174.1元(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1780.6元,诉请金额变更为236281.5元。被告彭庆金辩称,对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不予认可,事故中的原告存在闯红灯,并且在事故当场和事故后原告及其配偶不止一次自认其闯红灯的事实,而且事故中原告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加上闯红灯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其已在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事故后其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事故证明称其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事实上其购买该车是车辆本身就装有六个车轮,行驶证上也能看出,该车有车管所发放的行驶证,每年正常通过年检,每年投保交强险,充分表示该车符合国家标准完全可以上路行驶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应车辆有六个车轮而存在过错且该点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偏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51分左右,被告彭庆金驾驶皖11/25917变型拖拉机沿凤阳路由东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玉盘路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张同忠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同忠、杜金余不同程度受伤。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相城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相城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苏公交相(渭)证字第【2014】第W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写明,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401300号,其结论为:皖11/25917变型拖拉机该车装有六只车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第1401301号,结论为:苏E××电动自行车该车前、后轮制动部件齐全。该起事故中,彭庆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张同忠驾驶电动车违规载人,违反了《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该十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本队现在掌握的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通过停车线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2日)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相城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皖11/25917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庆金,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彭庆金支付原告18000元。另一伤者杜金余明确无需在交强险内预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杜金余所做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证明书以及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等可以证明原告并没有闯红灯,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彭庆金应更具有谨慎的驾驶义务,从事故现场图中也能看出被告彭庆金从东向南左转,其在交通路口行驶的半径比较大,驾驶时间也比较长,若非速度较快应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观察并及时做出避让等措施。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彭庆金应该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此提供自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位置。被告彭庆金认为,从交警队的相关材料及事故证明中根本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闯红灯,原告闯红灯骑车带人这个情况是事实,也是其自认的情况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庆金为此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彭庆文、唐德丰、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承认事发时闯红灯。经质证,原告认为,通过三位证人的情况说明并结合他们出庭作证的陈述原告认为三位证人的所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三位证人给被告彭庆金是同乡并且居住很近,存在证明效力问题况且证人唐某与被告彭庆金还是夫妻关系,我们认为证明效力很低;其次,三位证人的陈述以及说明可以看出他们都不在是事故发生现场,不是直接的目击者,而且其陈述是原告所称自认闯红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伤者住院后长期昏迷不醒并且在9月4日做了第一次手术,在伤情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怎么可说伤情已好要出院,在2014年12月8日再次住院,12月8日再次手术,另外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事故地点是在斑马线上并且几乎原告已经到了马路对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怎么会自认是闯红灯而承担全部责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庆金委托老乡去看望原告也表现处一定的诚意,那么作为受害方在此种情形下也不进行争论,也属于正常,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是原告闯红灯或者是原告承认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调取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在原告本人及另一伤者杜金余笔录中均未认可闯红灯,而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显示红绿灯情况,被告彭庆金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均与被告彭庆金有利害关系,且事发时均不在现场,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彭庆金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事发时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彭庆金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8230.4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三份、住院费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被告彭庆金认为,病历卡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异议,原告实际上在2014年9月19日就已经出院了,所以关于2014年9月19日到24日之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主要是床位费、住院诊查费等,建湖县冈西镇处方笺不是正规发票,病历卡上也没有记录不予认可,另外在两次住院期间的票据中有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当扣除,救护车费105元应当扣除,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湖县冈西镇处方笺未在病历载明,也未写明药品名称,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处方笺所载875元药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原告伤情,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87355.4元。被告彭庆金辩称原告实际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在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为医护人员治疗所涉及的护理,应属医疗费用,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护理费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救护车费用也属于对原告的医疗抢救费用,对被告彭庆金该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8个月,按照5416元/月标准计算为43328元,并为此举证误工证明两份(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出具和2014年12月30日出具)、六个月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电工证一份,原告称,工资收入单中的部分是部分收入,其余工资都是春节前补齐发放,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经质证,被告彭庆金对误工证明内容不认可,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5416元远远高于3500元的标准,应该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是在单位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如果真的要证明误工损失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到2014年12月30日,误工期限应当只有三个月,对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也不认可;营业执照上面年度检验上面没有相关的工商部门的信息且也没有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于企业信息无异议;事故前工资单与误工证明上不一致前后矛盾不予认可;电工证请法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载工资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所载工资不一致,工资表中均显示领取月工资3000元,原告虽主张年底还有奖金发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发放记录,且月工资5416元也超过相关制造业收入水平,故本院认定以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中均显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职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故误工证明显示的未发放工资时间至迟应为2014年12月30日。虽鉴定意见中认定误工期为8个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本院仅能认定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11483元(3000×3+3000/21.75×18)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900元/月计算3个月为11700元,提供护理证明一份。被告彭庆金认为,该份证明中杜金余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银行发放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况且证明上只是写了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具体金额没有注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三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认定护理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标准每天50元,计算34天,主张1700元。被告彭庆金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天数认可20天,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四天为2级护理而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故原告实际提前出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34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营养费。原告按照标准每天50元,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彭庆金认可20元/天,营养期认可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90天,认定营养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结合伤残系数0.11,计算为81780.6元,为此提供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卡原件一份及原告与电信签订的安装宽带登记单业务联系单两张和对应缴纳的宽带费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4日在中国银行渭塘支行开立账户并在当地经常发生银行卡交易;原告自2012年4月7日、2013年4月12日以及2014年5月31日于中国电信苏州渭塘玉盘路营业厅办理常年宽带业务并缴纳宽带费用,证明自2011年11月4日起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被告彭庆金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发票看不出户名张同忠是否是原告本人,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另外以张同忠的名义去办理有关业务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在苏州,应当提供居住证、暂住证等有关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居住在苏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32907.6元,对原告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7日和2013年4月12日,客户名称均为张同忠,装机地址也为苏州辖区范围内,原告提供的缴费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3年4月12日和2014年5月31日为此缴费。另结合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渭塘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办理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办卡后至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该账户使用频繁。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在苏已满一年,作为户籍非本地的进城人员,理应工作谋生,可以认定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非农。此外,被告彭庆金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0.11×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2元,被扶养人共两人,父亲23476元/年×8年×0.11/3=6886元、母亲23476×8×0.11/3=6886元,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为此提供建湖县公安局冈西派出所和建湖县刚溪镇蔡港村村民委员会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彭庆金认为,被扶养人系村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况且村委会派出所等机构没有办法证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被扶养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湖县公安局冈西派出所和建湖县刚溪镇蔡港村村民委员会及建湖县冈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张宽友、葛兆惠,定残时均为71周岁,该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应计算三分之一份额,张同忠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7.56元(24966×9×0.11/3×2),原告现自愿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2元,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彭庆金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认可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非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经质证,被告彭庆金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本人就医途中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亲人过来看望产生的有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包括救护车费在内认可30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金额加起来200元,没有加盖专用章无法证明系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405.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彭庆金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庆金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鉴定费3405.5元。11、停车施救费165元。原告为此提供拖车费、保管费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彭庆金认为,发票上面没有车牌号付款方名称没有办法证明系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在道路事故责任证明中写明,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提供的发票虽未写明交款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发票,应推定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且发票中开票日期与保管费数量能够与事发时间相符,故本院对拖车费50元、保管费115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87355.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8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5.5元、拖车费50元、保管费115元,共计人民币21866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承保了皖11/25917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87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93555.4元,三项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对于误工费11483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21536.6元,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保莱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未能证实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金额人民币98661.5元由皖11/25917变型拖拉机一方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彭庆金已预付18000元,故被告彭庆金尚应支付80661.5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同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彭庆金应赔偿原告张同忠人民币98661.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80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536元,由原告张同忠负担150元,被告彭庆金负担13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彭庆金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