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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丁虎与高根志、高博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丁虎,高根志,高博,庞恒,唐新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1398号申请执行人张丁虎。被执行人高根志。被执行人高博。被执行人庞恒。被执行人唐新奇。申请执行人张丁虎与被执行人高根志、高博、庞恒、唐新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2013)雁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丁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根志、高博、庞恒、唐新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办案人员在前往被执行人所登记的居住地调查时因为所登记的地址不够具体,办案人员联系了申请人张丁虎。申请人张丁虎称原来登记的地址均已拆迁,自己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查询,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在银行查询,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遂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本案执行标的12735元,申请人未受偿127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执字第013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审 判 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