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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卿斌,钱孝琴,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张义,男,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告卿斌,女,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告钱孝琴,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南段洪河桥北路西。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华,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福霞,女,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80号。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与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斌、钱孝琴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李广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福霞,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广华驾驶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994KM+900M路段处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与受害人张竹卿驾驶的鄂F9U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荆公交事认字(201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等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受害人车辆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荆价认车鉴(2015)113号《关于对鄂F9U2**号北京现代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为8283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037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支付丧葬费14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6378.50元,上述损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含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14000元,在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如保险限额足以赔付,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赔付时,应当将我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4000元予以扣除,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如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该14000元应折抵我公司的赔偿数额。被告李广华辩称,1、首先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赔偿;2、不足部分因为被告李广华与车主是雇佣关系,应由车主(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赔偿。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重新核定以及免赔的权利;2、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广华是醉酒驾驶,属于酒驾,属于刑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酒驾,保险人对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广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8时35分,李广华饮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8.2mg/100mL)驾驶超载(超载率达24%)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994KM+900M路段处超速(78km/h不确定度+-2km/h)行驶,在超越同向前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张竹卿驾驶的鄂F9U2**号小轿车(载乘车人陶婷、刘昕、钱孝琴)相撞,造成张竹卿、陶婷当场死亡,刘昕、钱孝琴、李广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陶婷、刘昕、钱孝琴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垫付了丧葬费14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应否支持;2、李广华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如保险人不赔偿或者保险限额不够赔偿,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广华是否承担连带或者共同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1、2015年8月7日,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五队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原告张义、卿斌户口簿复印件,3、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张竹卿出具的《在职证明》,4、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受害人张竹卿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5、2014年9月26日襄阳市樊城区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6、2015年8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清河口派出所注销户口的《死亡证明》,证明:1、三原告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2、受害人张竹卿的户籍及职业情况;A2、1、2015年8月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荆公交事认字(201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1、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2、本案事故中,认定被告李广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竹卿等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3、受害人张竹卿在事故中当场死亡;A3、1、被告李广华的《机动车驾驶证》,2、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3、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情况;A4、1、2015年8月5日,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荆价认车鉴(2015)113号《关于对鄂F9U2**号北京现代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2、鉴定费行政事业收费收据,证明:1、原告的鄂F9U2**号北京现代轿车损失金额为82830元,2、鉴定费2900元;A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合计43张,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合计4000元;A6、2015年7月2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分别对陈文超、李广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广华7月28日晚上22时多喝酒,7月29日早上还没有吃早饭、也未饮酒。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交强险及商业条款各一份,证明:1、酒驾,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对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提交的证据A1,1、对亲属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的户口簿,要求看原件,另外户口簿上没有时间。3、对《在职证明》、《工作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公司庭后核实。4、对《结婚证》及《死亡证明》无异议。5、对原告证据A1的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交户口簿原件,本公司对死者及原告户口的户籍性质不清楚;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李广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2mg/100mL,属饮酒驾驶,酒驾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赔事项。另外被告李广华驾驶的车辆超载;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一、二、三项,已经通过加黑字体及放大字体进行了提示。另外被告李广华作为常年驾驶的司机,应当知道酒驾的危害性,其明知故犯,行为极其恶劣,其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一体,赔偿总额应以主车为限;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为单方鉴定,没有鉴定车辆残值,应当扣除2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A5,原告主张过高,其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公司认可500元;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李广华饮酒驾驶的事实。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对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提交的证据A1、A5、A6同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及免责条款的解释义务;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负担。被告李广华对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同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对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交强险中的免责是醉酒,而本案是酒后驾驶,被告李广华喝酒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天,该条款没有明确说明前一天喝酒是酒驾,也没有说明前一天喝酒免赔。本案中被告李广华在事故当天没有饮酒,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2、交强险的第十条第四款,商业险第七条第七款,没有明确说明不承担鉴定费,只说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对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不予认可,称投保时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并未告知相关免责情形和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17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解释义务的,为无效条款。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两份条款,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广华对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不认为被告李广华是明知故犯,对证据B1质证意见同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的意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对其中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卿斌的户口簿经庭审中现场展示,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前述《证明》,本院对卿斌、张义的户口信息均予采信。其中的《在职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三被告庭审及之后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结婚证》及《死亡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证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所有的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形式合法,结论合理,且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归纳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A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文超笔录中陈述“7月28日晚上22时多在湖南宁乡吃的晚饭,7月29日还没有吃早饭。吃晚饭时没有喝酒”,李广华笔录中陈述“我是在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28日22时左右在湖南宁乡吃饭的时候喝了三两白酒。韶阳一斤装白酒。就我一个人喝了三两白酒”。从中可知,二人叙述存在出入,陈文超的叙述所指不明,存在歧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卿斌(户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义夫妇系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五队职工,其子张竹卿与原告钱孝琴于2014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住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0五队。张竹卿生前系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任驻店销售代表,平均税后月收入3936元。事故车辆鄂F9U2**号小型轿车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事故损失金额828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被告李广华于2015年7月28日晚(事故前晚)与陈文超一同吃饭时饮酒。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阳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列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列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另查明,二〇一五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21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广华酒后驾驶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广华不论何时饮酒,在本案中不能否定饮酒驾驶车辆的事实;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就驾驶人饮酒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只须作出提示即可,并无告知义务。饮酒驾驶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没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且其已在重要提示栏对相关事宜进行提示,并在保险条款中对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予以了列明。因此,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即使没有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赔事由对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进行说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李广华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广华作为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本案中受害人张竹卿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误工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办理受害者丧葬事宜存在交通费、住宿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李广华虽涉及犯罪,但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赔偿义务人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酌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8283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636378.5元。因豫EH66**(豫EW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张竹卿、陶婷死亡和钱孝琴、刘昕受伤的后果,本院酌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按张竹卿、陶婷各46950元,钱孝琴、刘昕分别为7700元、8400元进行分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636378.5元应先由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50元,被告财保安阳文峰公司共计应赔偿4895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广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87428.50元(636378.5元—48950元)。扣除被告安阳万丰物流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14000元后,被告李广华、安阳万丰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428.50元(587428.50元—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各项经济损失48950元;二、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各项经济损失573428.50元;三、驳回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张义、卿斌、钱孝琴共同负担1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负担283元,被告安阳市万丰物流有限公司、李广华共同负担3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崇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