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国光、李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光,李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252号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李希坤,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兆廷,系该社职员。被告陈国光,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洪云,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国光、李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马玉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光、李洪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陈国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连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对被告陈国光、李洪云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光、李洪云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国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陈国光、李洪云将其共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西门外房产(产权证号:1740312004**)一处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在林西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陈国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陈国光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期内利息计收标准为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光偿还了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陈国光至今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在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6.125‰(10.75×50%+10.7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贷款管理档案一份,借款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光、李洪云签订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光发放贷款,被告陈国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光、李洪云以其共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西门外房产(产权证号:1740312004**)一处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故被告陈国光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光、李洪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光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6.12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陈国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陈国光、李洪云所共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西门外房产(产权证号:1740312004**)一处的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 马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超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