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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旭友与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邹海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友,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邹海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410号原告杨旭友,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徐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法定代表人邹方程。被告邹海英,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友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以下简称天师电站)、邹海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友及委托代理人徐婧,被告邹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师电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友诉称,2010年3月天师电站开始动工修建,原告带领工人为第一被告修建电站部分工程。电站竣工后,经第一被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35万元,第一被告分批支付了29万元。2013年2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款6万元欠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该费用。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方程已死亡,第二被告邹海英系其继承人,该电站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6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执行终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海英辩称,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劳务费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即使欠原告劳务费也应由天师电站承担责任。被告邹海英已明确放弃继承权,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师电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师电站于2010年3月开始动工修建,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修建并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天师电站分批向原告支付共计29万元劳务费。2013年2月7日,玉石电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旭友现金陆万元整(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5.30。”落款处有玉石电站、邹方程签章,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另查明,邹方程系被告玉石电站负责人,其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邹海英系邹方程之女,其声明放弃邹方程的遗产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身份证明、欠条、天师电站承建工程结算表、证人证言、邹方程死亡证明、邹海英放弃继承权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修建天师电站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后,应当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玉石电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天师电站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英虽系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邹方程的财产继承权,其不应当承担被告天师电站的债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邹海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玉石电站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其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旭友劳务费6万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旭友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玉石天师电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