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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德文与成治国、韩德清、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文,成治国,韩德清,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张德文,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治国,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韩德清,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陈慧,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张德文与被告成治国、韩德清、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聪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葳、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双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治国、韩德清、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成治国借款60000元,被告成治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韩德清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事后被告成治国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但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成治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按1500元/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计18个月);2、被告韩德清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文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陈慧(被告成治国妻子)为被告,要求被告陈慧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时原告张德文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的24%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张德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担保关系;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成治国、韩德清、陈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治国、韩德清、陈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成治国系原告张德文邻居凌汉均儿子的同学,被告成治国通过凌汉均认识张德文,被告成治国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德文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成治国借款60000元,被告成治国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德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按季度支付,注:两房产证抵押在张德文处,暂借一年,借款人成治国,担保人:韩德清。”原告张德文于2013年6月13日在兴业银行取现6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成治国。被告成治国向原告张德文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德文与被告成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张德文要求被告成治国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德文主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的24%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成治国与被告陈慧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德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主债权履行届满期限6个月后(即2014年12月13日后)担保人韩德清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上述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德清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保全费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治国、陈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驳回原告张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成治国、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代理审判员  罗 葳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双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