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克亮、周斌与黄昌仕、储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克亮,周斌,黄昌仕,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周克亮,市民。申请执行人周斌,市民。被执行人黄昌仕,市民。被执行人储芳,市民。申请执行人周克亮、周斌与被执行人黄昌仕、储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原告周克亮、周斌与被告黄昌仕、储芬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昌仕、储芬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