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娟与谢尊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谢尊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14号原告张娟,男,195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谢尊慧,男,1986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张娟与被告谢尊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6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尊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01月27日,被告以能为原告办理哈尔滨银行信用卡为由收取原告中介费3,00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言明一个月内办成,如果办不成全额退还,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办理信用卡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中介费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中介费3,000.00元,承担利息420.00元,合计3,420.00元。被告谢尊慧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返还办理信用卡中介费3,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收据一枚,意在证明:2015年01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办理信用卡中介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01月30日,原告张娟交付被告谢尊慧办理信用卡中介费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言明一个月内办成,如果办不成全额退还,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办成信用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中介费及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尊慧为原告张娟办理信用卡,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3,000.00元,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办理信用卡,被告谢尊慧收取中介费用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宜,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尊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娟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谢尊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