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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任永德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德,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3民初2152号原告:任永德。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了原告任永德诉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永德诉称:2014年间,原告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山东曲阜顺都电子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并于2014年6月10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随即进场搭建了活动工棚和临时配套设施。后工程因故没有正常施工,至今仍处于停滞状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永德与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属性,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杰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晋 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