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谭湘清与王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湘清,王平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第374号原告:谭湘清,男,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黄青洲、章雯,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平,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缺席)原告谭湘清诉被告王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洲、章雯,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其与被告王平经苏亚平介绍,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3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石岭村××一块地皮。2004年1月7日,其向被告支付购地款34000元,被告也出具了收条。2004年1月16日,其在该地皮上打地基时,被告王平又向其索要了8000元,之后因被告被判刑该地皮一直未交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回家后,原告要求其归还购地款,被告却主张以原来已经支付的购地款42000元再补齐125000后,将被告的另一块地皮以总价125000元卖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又在2014年12月9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且于当天支付给被告王平1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无法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4.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207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主体;2.苏亚平的情况说明;证明经苏亚平介绍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月及2014年12月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且原告均依协议约定支付完毕,截至2014年12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地款14.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宅基地等事实。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苏亚平的介绍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12.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石岭村后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收条三张;证明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共收取原告支付的购地款14.2万元的事实。其中2004年1月7日被告收到购地款3.4万元、2004年1月16日被告收到购地款8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收到购地款10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情况说明,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缺席,对证明的事实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虽系原件,但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得私自向该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转让,该协议实则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且被告王平是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核实。对于该份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4收条3张。其中2004年1月7日出具3.4万收条一张、200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收到购地款8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收到购地款10万元收条一张。虽原告主张前面2张收条的金额加上最后一次款项总作价125000元与被告达成新的购地协议,但42000元加上100000元总价应为142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协议上载明的125000。在庭审中,本庭要求原告释明原因,原告并未有合理理由和证据证实以上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前面2张收条(2004年1月7日和1月16日)已经过了14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对该两张收条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地款34000元、8000元。被告也当即出具了收条。但实际原被告之间原口头协议购买的该地皮一直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平经石岭村后山一块26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王平100000元。被告王平出具100000收条。因被告至今未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无法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4.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2074.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之规定。该协议实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禁止村民向本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因此,被告王平应该返还原告谭湘清已经支付的购地款100000元。对于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系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双方都系真实意愿表示,对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该购地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天之内向原告谭湘清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2元,由被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八十八日书记员 吕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