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曹某,倪某,刘某,江某,冯某,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简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易建国、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腾宇、郭冠群,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5年9月14日被南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危斌,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2015年9月11日被南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晓东,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在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志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易建国、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马腾宇、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危斌、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叶晓东、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魏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2年11月29日,刘某乙(另案处理)出资注册成立了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达公司”),其中刘某乙之子刘俊华(在逃)占60%股份,被告人曹某占40%股份。由刘俊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曹某担任副总经理,负责人员招聘、客服部及业务部等。被告人何某、倪某、江某、刘某甲、冯某等人先后进入明悦达公司工作,何某为会计,倪某为出纳,江某为客服部主管,刘某甲、冯某为客服人员。其后,明悦达公司创建“旭日贷”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年化率18%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4年11月,“旭日贷”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0528901.58元,尚有人民币6078463元(含利息)未返还给投资者。案发后,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分别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张某、黄某甲、赵某等54人的报案材料及网站账户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旭日贷网站后台数据截图(经曹某确认),客户资料(经曹某、刘某乙、倪某、何雎、投资人邱泽皓确认),U盘内资料(经倪某确认,通讯录、工作证复印件、现金日记账、考勤明细表、社保缴交明细、线下客户表、专用账户投标明细、公司借款客户表、抵押车辆(张向阳抵押给明悦达电子公司的奔驰粤B×××××,经倪某确认),明悦达公司注册资料即经营电子商务(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需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保险、银行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事先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刘某乙、刘俊华、明悦达电子商务公司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倪某处扣押U盘、投资者余款明细、银行明细、印章、银行卡等,详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资明细表、收支明细表、利息及奖励支出,标书,转账给刘某乙的资金明细(经倪某、何雎、投资人邱泽皓确认),外借资金未收回明细,2014年11月收支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审计报告,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李某、黄某乙、黄某丙陈述,刘某乙、倪某、曹某、刘某甲辨认笔录,服务器资料(中资源公司)光盘一张,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并向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倪某、何某、刘某甲、冯某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明悦达公司有大量的合法业务进行,因此本案应属单位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明悦达公司平台吸收的资金40528901.58元,其中有部分是真实的标书,应该予以剔除。未偿还的金额6078463元中包含了利息,应予以剔除;3、被告人曹某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属挂名,其受刘某乙的雇佣参与管理,对公司的财务并没有支配权,不是真���意义上的股东,曹某在本案中应属于从犯;4、被告人系自首,供述稳定,认罪态度好;5、本案资金链的断裂是由于公司的股东刘某乙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所导致,被告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积极配合偿还部分投资人的款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倪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负责制作标书等工作,虽然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并未从中获利,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同时是本案的被害人,在案发后与本案其他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备案,其所投资的本金2万元也未收回;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重要证据;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7、被告人处于��乳期,小孩系2016年2月28日出生;综上,希望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认定自首、从犯的情节;2、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是投资者,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本人有近30万元没有收回,请法庭对此情况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参加工作,减轻家庭负担;5、根据本案案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本案中明悦达公司从事的P2P业务中有部分系真标,不能认为公司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假标非法吸收��众存款,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中有部分合法,亦有部分是亲朋好友的投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未归还投资者的数额中包含了利息,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属于从犯;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家有2岁小孩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指控尚有人民币6078463元未归还,但该笔钱并非公司平台亏空的,而是被刘某乙、刘俊华拿走了;2、被告人冯某涉案数额应当属于较大而不是巨大,被告人作为从犯,应当按照其个人参与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旭日贷的整个平台所吸收的数额承担责任;3、被告人并不知道资金流向,作为客服每月工资仅2500元,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家有残疾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江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犯罪虽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涉案单位深圳市明悦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刘某乙及被告人曹某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成立,且明悦达公司成立后从事的业务主要为成立旭日贷网络投资平台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的资金均汇入了刘俊华的个人账户,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即该公司��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江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剔除真实标书及亲友投资部分的意见,审理认为,如前述,旭日升平台所吸收资金均属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其所发布的投资标书真假不影响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其次,旭日升平台向公众推广,并通过网上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该平台所吸收的资金即属公众资金,其中由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部分亦不应予以剔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指控旭日贷平台尚未返还投资者的人民币6078463元系2014年12月由被告人曹某、倪某等人与投资人代表共同统计并确认的数额,其中包含旭日贷平台的承诺回报利息之情节,作为量刑情节一并考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作为明悦达公司���东及副总经理,与刘某乙共同设立了旭日贷平台并参与资金管理,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江某、倪某、何某、刘某甲、冯某作为财务及客服人员受雇参与犯罪,为明悦达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并收取提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倪某、何某、刘某甲、江某、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合上述事实情节,本院对六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倪某、何某、刘某甲、冯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