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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吴奕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吴奕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323号原告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23号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宝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萌萌,公司职员。被告吴奕强,男,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天道景观公司)与被告吴奕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道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奕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道景观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承接了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室外楼梯装修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工程管理人员高萌萌与吴奕强约定,由吴奕强承包该工程中楼梯石材铺设部分,工期至2016年1月10日,施工费用为4800元,沙子、水泥费用另计。2015年12月31日,高萌萌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吴奕强购买沙子、水泥的费用982元。2016年1月3日,吴奕强要求先付一部分工程款,于是高萌萌又转账支付吴奕强2500元。2016年1月7日,石材铺设工作基本完成。吴奕强提出其可以承包外墙涂料施工。于是,双方约定外墙涂料部分交给吴奕强承包施工,施工费用为6000元(含施工材料及脚手架),应于2016年1月20日完工。吴奕强要求预付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材料及搭设脚手架。2016年1月8日,高萌萌转账支付吴奕强5000元(含铺设石材施工费尾款2300元,增加的沙子、水泥费用432元以及外墙涂料预付款2268元)。之后,吴奕强以其兄长生病住院为由要求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于是,高萌萌又于2016年1月13日转账支付吴奕强1000元。然而,直至2016年1月16日,吴奕强仍未开始外墙涂料施工,且拖欠石材铺设劳务人员李德根的劳务报酬3500元。原告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吴奕强购买的材料存放于何处及能否继续施工,吴奕强回复称其出了事,还未购买材料。为确保按期完工,原告工作人员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涂料施工,并告知吴奕强不再委托其施工,要求其退还预付的涂料工程款3268元或等值的施工材料,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因吴奕强拖延施工,延误工期6个工作日。按照2名工人、每人每日工费500元计算,工期延误的损失合计6000元。因当时临近春节,临时委托施工费用较高,与此前双方约定的涂料施工费用相比增加了2000元。上述因拖延施工造成的损失合计8000元,应由吴奕强承担。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吴奕强赔偿损失11268元,包括应退还的涂料工程预付款3268元、因拖延施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6000元及增加的施工费用2000元;2、公告费350元由吴奕强承担。被告吴奕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天道景观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天道景观公司承包厦门市塘边社区寓教活动中心室外楼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原有楼梯踏步饰板及扶手,重新铺设火烧面花岗岩踏步板,重新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及不锈钢耐力板遮雨棚,重新粉刷涂料,更换储藏间外门,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25天,合同价款为55000元。2015年12月28日,天道景观公司与吴奕强约定,由吴奕强承包花岗岩踏步板的铺设施工,施工费用为4800元,沙子、水泥材料费用另计。吴奕强已于2016年1月7日完成花岗岩踏步板的铺设施工。当天,双方又约定由吴奕强承包上述工程中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天道景观公司通过其工程管理人员高萌萌的支付宝账户先后转账支付吴奕强铺设施工费4800元和材料费1414元,另预付涂料施工费3268元。因吴奕强一直未开始涂料施工,为确保按期完工,天道景观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委托第三方承接外墙涂料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费用为8000元。诉讼中,因吴奕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天道景观公司向公告刊登机构支付公告费350元。以上事实,有天道景观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书》、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工程协议》、《劳动合同》、公告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吴奕强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作为自然人,吴奕强不具备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与天道景观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吴奕强尚未开始涂料施工,故天道景观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的涂料工程款326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天道景观公司主张与吴奕强约定涂料施工费用为6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可予佐证,吴奕强亦未到庭确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天道景观公司要求吴奕强赔偿因拖延施工增加的费用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天道景观公司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与吴奕强约定的涂料工程工期,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6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天道景观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属于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由债务人吴奕强负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奕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预付的涂料工程款3268元。二、被告吴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天道怡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李晓生人民陪审员  尤晓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