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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与杨伟波、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杨伟波,康超,王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9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负责人李波,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木平,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职员,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杨伟波,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康超,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被告王彦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大肚川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伟波以种植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杨伟波贷款5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前10个月偿还贷款利息,后2个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被告康超、王彦杰提供连带保证,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将50000元交给杨伟波,但杨伟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康超、王彦杰也不承担联保责任,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伟波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73171元,利随本清,康超、王彦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利息说明材料1份。证实:2013年2月3日,被告杨伟波以做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被告杨伟波贷款期间未偿还借款,尚欠50000元及逾期利息23171元(逾期时间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上浮50%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73171元。被告康超、王彦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伟波与原告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伟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木耳,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3日,约定年利率14.58%,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借款利息,后2个月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指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指原告)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50000元借款交付杨伟波,截至2016年3月29日,杨伟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71元,本息合计73171元,遂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杨伟波给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康超、王彦杰对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伟波、康超、王彦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原告与杨伟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伟波交付了借款50000元,杨伟波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波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1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康超、王彦杰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康超、王彦杰对杨伟波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给付借款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17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3月29日),本息合计7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康超、王彦杰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