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年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02号原告王年。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告王年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海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的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被告宁海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诉称,被告拖欠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有限公司在宁海乡卞浦村防渗渠、砂石路、电灌站工程款尚有37841.2元未付。该工程款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78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海街道办辩称,1、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更没有进行工程款的决算。2、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被告宁海街道办(原海州区宁海乡人民政府)与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宁海乡卞浦村防渗渠、砂石路、电灌站工程分别承包给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王年组织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被告使用。期间,因被告宁海街道办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要。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7841.2元。2016年1月21日,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被告拖欠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37841.2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转让协议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作出了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回执、证人颜某、李某、卞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将欠付江苏农垦连云港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37841.2元给付原告。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一直替江苏华德建设有限公司、铜山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年37841.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