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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帅帅与王永军、连俊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帅,王永军,连俊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644号原告王帅帅。被告王永军。被告连俊雨。原告王帅帅与被告王永军、连俊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军、连俊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晚7时许,我正在街上行走时,二被告迎面走来,二话不说把我打倒在地,用砖块向我头面部殴打,我顿时头昏脑涨,倒在地上不能起来。经鉴定,我构成轻微伤,魏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事情发生后,我被送到魏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没有对我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军未答辩。被告连俊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7时许,被告王永军、连俊雨在乔小庄村大街上将原告王帅帅打伤,事情发生后,王帅帅被送到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450.97元。经法医鉴定王帅帅伤情为轻微伤,魏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永军、连俊雨各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魏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由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帅帅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按照医院收费票据确认为1450.97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确定为60.55元(11051元÷365天×2天);护理费确定为60.55元(11051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50元×2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30元/日×2天);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费票据确认为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虽因被告殴打受伤,但在身体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永军、连俊雨,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32.07元。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军、连俊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帅帅2132.07元;二、驳回原告王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崔振南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全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