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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志诚与力羽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力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诚,力羽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力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217号原告张志诚,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羽塑胶有限公司(LIYUNAMEPLATECO,LTD),住所地萨摩亚独立国。法定代表人王国书。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力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文,公司员工。原告张志诚与被告力羽塑胶有限公司(LIYUNAMEPLATECO,LTD)、苏州力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志诚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张志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945元,减半收取为39972.5元,由原告张志诚负担。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