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毕慧梅与冯济祥、刘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慧梅,冯济祥,刘畅,王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490号原告毕慧梅。委托代理人张云、魏啸天,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冯济祥。委托代理人冯解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畅。委托代理人李祥发,黄石市西塞山区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葵。委托代理人黎晓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毕慧梅诉被告冯济祥、刘畅、王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冯济祥的委托代理人冯解喜、被告刘畅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发、被告王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慧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葵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经被告王葵担保,被告冯济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被告王葵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与被告冯济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同日原告在向被告冯济祥汇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汇款金额为624000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济祥仍分文未还,被告王葵作为担保人也是找借口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经原告了解,被告刘畅与冯济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范围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济祥、刘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葵对被告冯济祥、刘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济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目前无法清偿债务。被告已经拟定了初步的还款计划,希望法庭能够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刘畅辩称,1、冯济祥与刘畅的婚姻只持续了一年半的时间。虽然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冯济祥婚前隐瞒了大量负债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实质是偿还冯济祥婚前的巨额债务。2、该笔借款的借期只有两天时间,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离婚协议上载明冯济祥与刘畅双方无共同财产,由此也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3、刘畅一直工作稳定,在单位表现良好,因冯济祥债务导致刘畅无法正常工作离职。综上,冯济祥的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葵辩称,1、原告和冯济祥擅自改变资金流向和借款用途,增加了我方的保证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2、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向我方主张责任,保证期间期满后我方的担保责任免除。3、借款人到期未还款之初,我已经向原告提示风险,原告怠于主张权利导致被告资金转移,致使我方责任加重。4、借款时并未明确利息事宜。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慧梅与被告王葵系朋友关系,经王葵介绍被告冯济祥认识原告毕慧梅并提出向其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冯济祥向原告毕慧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50000元,2015年2月6日前归还,此借款用于偿还湖北银行武汉路支行贷款3000000元。被告王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毕慧梅向被告冯济祥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24000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济祥催讨债务无果,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葵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济祥、刘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刘畅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通话录音、结婚证、离婚证等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h1﹥本院认为,被告冯济祥欠原告毕慧梅借款6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该主张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所证实的借款金额相符且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济祥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冯济祥、刘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虽与夫妻共同生活无直接关联,但不排除借款实现的利益由夫妻共享的可能且被告刘畅亦无充分证据该债务为冯济祥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被告王葵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被告冯济祥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葵提出的借款用途发生变化、保证期内未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h1﹥一、被告冯济祥、刘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毕慧梅借款本金62400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7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9元、财产保全费4389元,合计10158元,由被告冯济祥、刘畅、王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汪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斯 来源: